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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法典编纂参考第4期

2021-10-17 19:50:17


名家观点


“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

作为民法典中最具伦理属性、民族特性和人文精神的一编,婚姻家庭编备受关注。对此,夏吟兰教授撰文就该编立法中的五个重要问题进行了具体剖析。

第一,立法的宏观定位。,在民法典中保持其相对独立的身份法特点。因此,要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其一,指导思想上要把握婚姻家庭立法中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其二,价值取向上要把握婚姻家庭立法中传承与继受的关系;其三,立法技术上要把握婚姻家庭编与民法总则以及其他各编的关系;其四,立法内容上要把握婚姻家庭立法中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

第二,基本原则之重构。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应当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的立法传统,体现对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与补充,顺应当代国际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坚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原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

第三,对类婚姻关系的调整。类婚姻关系主要包括非婚同居关系以及同性伴侣关系。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可做原则性规定,采取契约保护模式,为将来制定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保留空间。而对同性伴侣关系,在现阶段彻底否定传统婚姻制度,赋予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同等的法律地位,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相较而言,采取民事伴侣制度的做法具备较强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第四,离婚自由的保障与限制。鉴于目前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且有持续上升的趋势,如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防止轻率离婚是此次婚姻家庭编立法所面临的重大课题。除应具有反对轻率离婚的态度外,法律中还应当有具体的防止轻率离婚的措施,具体而言,可增设如下措施:第一,在登记离婚程序中增加1个月的审查期;第二,增加诉讼离婚的苛刻条款。

第五,离婚救济制度的充实与发展。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存在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过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过严、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苛刻和离婚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例低的问题,因而其救济功能未能很好地实现,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其一,家务劳动补偿应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其二,降低离婚时经济帮助的生活困难适用标准;其三,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标准。

——参见 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 胡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生 整理 )

中南见解

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

财产法和家庭法同属民法知识谱系,二者的价值理念却又若即若离。就家庭法的定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刘征峰从历史形成、形而上以及形而下的言说方式等视角考察了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

首先,家庭法与民法分立传统的形成具有历史基础。经由潘得克吞法学派之贡献,。此种范式转换具有人为创造的意义。与此同时,民法的科学化进程明显以财产法为导向,其造成的后果是,处于制度冷僻一角的家庭法很容易被人遗忘。但上述遗忘并不表明家庭法本身意义的丧失,而只表明家庭法因其高度的外部牵连性不宜进行一种纯粹理性化的分析。

其次,家庭法经历了从自然伦理秩序到客观价值秩序形成的形而上的言说理念转变。早先家庭法的权威性来源于专制的自然伦理秩序,法律技术在家庭法中处于微弱地位。随着旧秩序的崩坏,。虽经由上述转变,家庭法言说方式的形而上特征却依然存在,以此区别于民法科学中建立在体系融贯性基础之上的论证。客观价值秩序之下家庭法的思维方式也与民法不同,前者确立了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思维方法,而后者对待比例原则则谨小慎微。

最后,现代家庭法将其科学性诉求转向了形而下的经验性论证。该经验性转型不仅发生在家庭法的学术研究领域,亦体现在整个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行为模式中。于前者表现是,社会科学方法研究视角以及功能主义视角在家庭法研究中被广泛应用;于后者表现是,家庭法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经验主义高度依赖,进而加剧了家庭法学本身的经验主义转向。因此,家庭法中伽利略传统的科学化进路与民法中希腊传统科学化进路区分明显,民法思辨实证主义和家庭法经验实证主义的二元截分得以形成。

总体而言,家庭法的独立范式成型于潘得克吞的学说中,建立在家庭法与财产法理念世界的差异之上。这种与民法知识谱系上的分立决定了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庭法“法律构造艺术”上的分裂。然而,无论是在形而上还是形而下层面,家庭法都呈现出明显的开放性特征,以此与外部知识体系存在高度牵连。相比于民法科学化的转型,我国家庭法的知识转型虽已初露端倪,但步伐明显慢于民法。

——参见 刘征峰:《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 昝强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生 整理 )

研究综述

“非婚同居关系”研究综述

非婚共同生活对以婚姻为纽带的传统家庭生活形态产生了极大冲击,我国采取了漠视与回避的立法态度,未承认其合法地位。随着非婚同居“非法性”与“可诉性”之排除,立法最终形成了“不禁止、不保护和不干预”的中立和默示态度。域外各国大多将非婚同居这一新型共同生活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设立了不同的立法保护模式,在制度和理论研究层面也在不断深入。例如,美国诸州法律相继承认了非婚同居合同的合法性,法国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分别保护”模式,澳大利亚则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事实伴侣”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虽然我国学界对非婚同居制度的否定与责难之声日渐微弱,但较之域外各国,理论研究仍十分薄弱,制度建设的落后和规范原则的缺失也凸显了权利救济的困难与尴尬。恰逢民法典编纂之契机,立法是否应该承认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对其界定和规制引起了学界的积极探讨。

一、内涵界定之争论

我国立法对非婚共同生活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学者对其内涵界定各持己见。

张民安(1999)指出非婚同居的认定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定的时期,还要考虑双方有无“婚意”。杨立新(2005)将非婚同居表述为“准婚姻关系”,也称之为“亚婚姻关系”,指出非婚同居是一种两性结合的事实状态,无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薇(2008)则强调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前提是当事人没有配偶且愿不进行结婚登记。夏吟兰(2017)则认为非婚同居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各类同居关系。

学术界对非婚同居内涵界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主体上是否考虑婚外同居和结婚的实质要件;客观上是否限定为事实婚姻、夫妻名义以及程度上的要求;主观上是否考虑结婚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是否考虑意思表示主要有两种分歧:张民安(1999)认为非婚同居必须是无婚意的非婚结合,代表的是“必要说”。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可归为“非必要说”,认为有无婚意不影响非婚同居的成立。

二、“合法化”之抑扬

对于是否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的规制当中来,我国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以杨立新(2005)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他认为,非婚同居是现代男女选择的一种新的婚姻方式,满足了人们对于两性生活的不同层次的要求。高留志(2003)也肯定了非婚同居的合法性。他强调非婚同居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争议,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才能得以更好地解决。以夏学銮(2003)为代表的“否定说”认为,决不能让非婚同居合法化。非婚同居破坏了一夫一妻建立的合法基础和当事人的社会认同,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否定说”主张应当坚持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婚姻家庭编就不应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予以保护。

随着非婚同居纠纷的日益增多以及家庭观念的不断转变,“肯定说”逐渐成为主流。例如,陈苇(2009)认为非婚同居是人们自主选择的一种“家庭”生活方式,客观上要求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夏吟兰(2017)主张将非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她强调对非婚同居的保护是意图通过法律的指引来保护同居期间双方的子女以及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模式之选择

非婚同居的理论争议不仅体现在内涵界定上,学者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也是莫衷一致。

夏吟兰(2017)主张采取“契约保护模式”,婚姻家庭编可以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原则性规定,为将来制定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保留空间。对于这种模式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向东、赵娜萍(2016)也认为未来应当对非婚同居置于和婚姻同等保护的地位,以关系契约理论分析非婚同居的现象。丁素芳(2017)提出了“意思自治”模式。则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起到规范作用时,才能用法律设置的规则来处理。以上两种模式强调个人契约保护为主,保障意思自治。

相较以上两种观点,以下两种模式则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明确性。杨立新(2005)提出了“一般规则”模式。通过立法确立一般调整规则,详细规定涉及准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准婚姻关系的解除三个方面的内容。何丽新(2009)提出“二元机制”模式构想。她指出在严肃结婚登记和保证合法婚姻的前提下,区分事实婚姻和非婚共同生活,予以不同规制,科学合理构建二元化机制。

非婚同居制度是时代发展对婚姻家庭法提出的新要求,民法典应体现时代性和进步性。域外的制度探索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国内的学者探讨提供了理论支持,学界在明确立法模式选择的一般原则基础上对于内容架构也提出了独到见解。民法典是否应将非婚同居作为婚姻之外一种新的民事结合关系,法政策上必须认真对待,立法上亟待解决。

 ( 韩富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生 整理 )

   

建议条文

婚姻家庭编基本规定章与婚姻章条文建议稿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调整对象】

本编规定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条件和程序,确认父母子女身份的程序,收养及解除收养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 【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婚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关系。

第三条 【婚姻自由、夫妻平等】

婚姻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夫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第四条 【未成年人利益优先】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优先保护。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第五条 【父母抚养】

父母是照顾、教育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父母的权利依照本编的规定被限制或者剥夺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第六条 【子女平等】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家庭和睦】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爱互敬;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未成年子女,老人和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得到优先照顾。

第八条 【禁止权利滥用】

家庭成员行使家庭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利益,也不得违背善良风俗或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亲属】

配偶、血亲和姻亲为亲属。

第十条 【配偶】

处于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

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配偶关系终止。

第十一条 【血亲】

血亲可因生育或法律拟制而产生。

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人之间的关系,是直系血亲。除直系血亲外,与自己拥有共同祖先的人,都是旁系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收养成立或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扶养达四年以上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拟制血亲可以依法解除,其亲系和亲等适用生育血亲的亲系和亲等的规定。

第十二条【姻亲】

姻亲是指配偶的血亲和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是自己的直系姻亲。

配偶的旁系血亲、旁系血亲的配偶,是自己的旁系姻亲。

姻亲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亲等的计算】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应以自己数至长辈直系血亲或晚辈直系血亲,一世代为一亲等。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应以自己数至同源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世代数之和为亲等数。

第十四条【近亲属】

除另有规定外,近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具有五年以上实际赡养关系的直系姻亲。

第十五条【法律适用】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本编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法其他部分的规定,但不得违反本编基本原则。

在不违反本法总则和本编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在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请求权、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九章的规定。本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结婚

第十七条【婚姻的缔结】 

符合本编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愿意互相缔结婚姻意思表示,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的男女双方的财产关系参照本法夫妻财产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结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十九条 【禁止结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已有配偶的;

(二)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收养关系解除的,养子女及其晚辈直系亲属与养父母及其长辈直系亲属。

第二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结婚时无行为能力的;

(五)结婚时处于被胁迫状态的;

(六)不具有婚姻生活的目的,仅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和国籍的。

第二十一条 【婚姻无效宣告的申请】

婚姻具有无效情形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

(一)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及基层组织有权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三)未到达法定婚龄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申请时该方当事人已经成年的,近亲属无权申请;

(四)结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以结婚时无行为能力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申请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已经恢复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无权申请;

(五)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以结婚时处于被胁迫状态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六)中国永久居留和入籍管理机关有权以串通取得中国永久居留和国籍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宣告无效的期间】

以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串通取得中国永久居留和国籍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无期间限制。

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在其到达法定婚龄之前提出,其近亲属应当在该方当事人成年前提出。

以结婚时无行为能力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无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在该方当事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前提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方当事人应当自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以受胁迫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当在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自由加以干涉或限制,但应当尊重另一方及家庭生活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住宅选择权】

婚姻住宅由夫妻双方共同选择决定。根据双方的共同选择,夫妻一方可以选择以对方的住宅为婚姻住宅。

夫妻双方均有权对婚姻住宅进行管理。一方对其个人所有的婚姻住宅实施重大管理行为或者对其个人所有的婚姻住宅进行处分的,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夫妻同居】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应当维持共同生活关系。

但夫妻一方人身利益受到另一方严重威胁的,受威胁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同居义务。

第二十七条【生育权】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生育权,应共同协商决定生育子女问题,但女方有决定不生育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家事代理】

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互为代理人,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有权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应当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投资及经营的收益;

(三)实际取得或可以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五)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夫妻个人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编  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

不能举证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十三条【约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协议约定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

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未经公证,该约定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六条【夫妻共同债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双方共同产生的债务;

(二)由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

(三)为抚养子女所产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因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五)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取得本编第三十条第四项所规定情形下的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七)不能证明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十七条【夫妻个人债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个人债务:

(一)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除外;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取得本编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情形下的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四)性质上专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

第三十八条【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中导致该债务产生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都负有一定责任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可由以下财产清偿:

(一)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负债一方从事职业活动获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收益;

(三)负债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份额;

因夫妻一方侵权或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先以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清偿。

第四十条【夫妻财产的管理】

夫妻个人财产由夫妻个人管理。

夫妻双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但重大管理行为,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另一方拒绝同意的,一方在取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实施管理行为。

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中止】

出现以下情形的,根据夫妻一方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另一方部分或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

(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存有重大管理不善行为的;

(三)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管理权被中止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由夫妻另一方单独行使。

根据夫妻中任何一方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恢复夫妻中被中止一方的共同财产管理权。

第四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均有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重大处分行为,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一)配偶一方的死亡;

(二)离婚的;

(三)夫妻双方协议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

(四)依据本编第四十四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

第四十四条【非常法定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协议分割】

夫妻双方可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六条【法定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分割,但人民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夫妻一方有特殊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四十七条【婚姻住宅、家庭用品以及专用财产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将以下财产分配给更有利于家庭利益或因离婚受有损害的一方:

(一)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品;

(二)与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活动有关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分割财产后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影响其原有债务的清偿。

第四十九条【互有继承权】

夫妻双方互相享有继承权。配偶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财产的登记】

其他法律对财产登记有规定的,应予以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离婚

第五十一条 【自愿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应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夫妻关系解除。

第五十二条 【自愿离婚的条件】

登记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双方已经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应当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离婚调解协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婚姻关系彻底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军婚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女方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 【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五十七条 【分别财产制下的离婚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十八条 【适当帮助】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生活困难一方对离婚有重大过错的;

(二)生活困难一方有劳动能力而故意不劳动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另一方也生活困难的。

第五十九条 【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一方存在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徐涤宇教授 主笔)      

图文编辑:朱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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